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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式专利权利要求中“杂质”如何认定

封闭式专利权利要求中“杂质”如何认定
  • 封闭式专利权利要求中“杂质”如何认定
价格
面议
  • 品牌广正
  • 所在地区江苏省 苏州市 姑苏区
原告:日本制铁株式会社

被告:吐巴塞克斯不锈钢管公司

涉案专利

封闭式权利要求常常出现于化学领域,属于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那么在封闭式权利要求中,其中”杂质“的认定可能导致判定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权无从谈起。

原告与被告的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2019)京73民初1304号],给出了如何认定封闭式权利要求中的“杂质”的指导,具有参考意义。

关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中“杂质”的认定

涉案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时的从属权利要求4包含“剩余部分由Fe和杂质构成”,其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系为防止利用焊接组装的不锈钢管在高温环境下长时间使用而导致在焊接部产生裂纹,技术方案为通过控制钢材中钒、钛等元素的含量,从而降低裂纹敏感性并确保期望的较大蠕变强度。因此,钒元素确为涉案专利中对解决技术问题、实现发明目的起作用的有效元素。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检测出的氧元素在封闭式权利要求中“杂质”的涵盖范围内,被告辩称,1303号案(另一案)中氧为专利技术问题的解决、发明目的的实现起作用的有效元素,而由于本案与1303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对于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同时将钒元素作为杂质及有效元素。

院认为,“杂质”作为前述封闭式权利要求的组分之一,其范围的确定对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时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中关于杂质的限定,“杂质”一般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构成要件:

1.其存在须为不可避免;

2.其含量未超出常规数量;

3.其对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解决不具有作用。

由此可见,“杂质”是针对具体涉案专利而言的,不同的涉案专利其“杂质”的含义因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目的及获得的技术效果不同而存在差异。

就本案而言,首先,结合在案的文献材料,《残余元素对奥氏体不锈钢特性的影响》中将钒、氧列为残余元素(钒0.05%,氧0.015%),残余元素被定义为“以少量存在于合金中但是不是有意添加的那些元素”。

《奥氏体不锈钢中的残留元素-熔炼工段观点》定义残留元素是对未刻意添加但是存在于所使用的原料中,并且如术语暗示,在熔炼和精炼过程完成后“遗留的那些元素”,尽管有时是有益的,但是通常被认为是不希望或不必要的。其中记载了钒和氧作为残留元素,氧的含量为0.003-0.03%。

由此可见,氧、钒均为奥氏体不锈钢中的常量元素,无需有意添加即存在于奥氏体不锈钢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氧含量为0.0026%,钒的含量为0.043%,均未超出作为“残余元素”的常规数量。

其次,氧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对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而言不具作用。因此氧元素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为杂质,应为封闭式权利要求中的“杂质”所涵盖。

即使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列明其杂质中含有元素氧,因而氧不属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列明的组分“杂质”,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也应属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中规定的“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

1303号案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氧元素在1303号案专利中是否为有效组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杂质”的判断应当基于涉案专利而非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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